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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泰顺县阿瑶酒楼与泰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阿瑶酒楼,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初字第3号原告泰顺县阿瑶酒楼,独资企业,经营地址泰顺县罗阳镇建设南路*****号。负责人杨德明。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杰。原告泰顺县阿瑶酒楼诉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泰顺县公安局在侦办苏丙旺职务侵占一案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顺县阿瑶酒楼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顺县阿瑶酒楼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邦 远陪审员 ��齐文陪审员 郑 乃 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红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