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顺发诉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发,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何顺发,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姜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顺发诉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30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发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的岗位为挖矿工,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4月被告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支付生活费,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8年3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900元(3400元/月×8.5年)。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被告停产期间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70%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23156元(960元/月×70%×15个月+1140元/月×70%×12个月+1250元/月×70%×4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2315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本争议通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清单1页、工资流水账7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从工资流水账上反映原告2010年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证人刘友哈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在2007年2、3月就在被告处工作;(2)2012年2月原告回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原告于2011年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2年2月自动离职,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3)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当时就应该提出,其现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红岔煤业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11页,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停产时与被告还有劳动关系职工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在停产前就已经离职了,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通过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流水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刘友哈在2012年2月前就离开被告,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有效的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为煤矿是特殊的行业,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有相应的手续,而被告却没有提供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从2012年2月起没有上班。被告从2012年6月起停产,除留守人员外,要求其他职工回家待岗,复产时等候通知。被告停产至今,未支付待岗人员待岗期间生活费。庭审中,被告确定井下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3000元/月,待岗期间生活费为500元/月,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计算至2014年10月。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做了离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没有问题,若今后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在其停产前原告就已经离职了,但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从2012年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就本争议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人员不足为由未按正常程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在2012年6月停产前原告就已经离职,因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从2012年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确定井下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3000元/月、待岗期间生活费为500元/月,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计算至2014年10月,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待岗期间生活费计算为14000元(500元/月×28个月),合计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顺发与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顺发经济补偿金120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0元,合计26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边县红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欣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