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有华与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胡有华。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有泉。被告田有泉。第三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虎。委托代理人祁刚泽。原告胡有华诉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泉公司”)、田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卫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刚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华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田有泉及煜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两被告称第三人江河公司欠其材料款300,000元,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江河公司主张。原、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收回此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后,出具新的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归还日期仍为第一份借条时间2013年5月1日。落款时间亦倒签为2012年8月1日。同时,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两被告20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煜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煜泉公司将其对江河公司应收货款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向江河公司主张债权,江河公司回函称已向煜泉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因存在争议,不能认可。此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有泉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其确收到过原告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回函进行了答复。江河公司与煜泉公司曾业务往来,均已结清。就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300,000元才能款,江河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煜泉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有华手持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胡有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购江河公司杭州项目不锈钢材料,归还日期2013年5月1日。”借款人处由被告田有泉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煜泉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煜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胡有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煜泉公司因故结欠原告胡有华30万元,将其对第三人江河公司应收货款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有华,由原告胡有华直接向第三人江河公司收款;若第三人江河公司付清款项,则原告胡有华与被告煜泉公司债权债务结清;若第三人江河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胡有华仍有权要求被告煜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江河公司复函原告胡有华,表示其已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200,000元,因被告煜泉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另有100,000元材料款尚在处理中,人工费仅10000余元,要求原告胡有华核查债权数额。另查明,第三人江河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6月2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煜泉公司分别付款200,000元及100,0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胡有华以其自有银行卡现金取款1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有华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取款业务回单、回复函,第三人江河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有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胡有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胡有华向其催讨,被告田有泉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煜泉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表达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煜泉公司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从借条的文义可以看出,原告胡有华已以现金方式实际出借款项,虽其取款凭证与借条所载时间存在不完全吻合的情形,但其能够就此给予合理解释,且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进一步佐证原告胡有华对被告煜泉公司享有债权这一事实。故原告胡有华要求被告田有泉及被告煜泉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田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有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田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有华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给付以为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上海煜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田有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