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顾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成龙,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强奸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于2014年6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偷开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顾成龙到日照市人民医院5号楼15楼处休息,趁赵某睡觉时,将其放在裤兜内的汽车钥匙、驾驶证、身份证及现金300余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顾成龙到医院停车场将赵某的黑色奔腾牌轿车(车牌号:鲁V×××××)盗走,价值77300元。2、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顾成龙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五月星酒店”门口,将汤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雪佛兰车内的棕色男士钱包盗走,价值550元,钱包内有现金6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3、2015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顾成龙到日照市东港区王府大街“玛雅稀区婚纱摄影店”内,盗窃葛某放在店内充电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被告人顾成龙于2015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汤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14)鲁西释字第146号释放证明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顾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及其他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成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