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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甲,住古交市。被告张某乙,住古交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举办了婚礼仪式,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13年镇城底镇给分了搬迁补偿款87000余元,这笔款由被告拿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家庭锁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恶言恶语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喝酒,酒后更是无故打骂原告。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就离婚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3.被告每月付张某丙抚养费1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搬迁补偿款中的4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搬迁补偿款中的4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孩子,而且孩子尚幼,不能一时赌气而不顾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