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叫雷某,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男孩,叫郭某甲,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民族宗族不同,生活中多有矛盾产生,双方自孩子郭某甲出生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被告变的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茬辱骂原告,还曾多次殴打原告,可怜原告多次被被告打的伤痕累累,原告自把女儿雷某带来以后,双方矛盾越发严重,被告变的越发无所事事,整天游手好闲,不管原告及孩子的冷暖,也从不往家里添置任何物品,双方关系也进入僵持阶段,为了打破这种局面,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为家庭多着想,被告非但不听,反变本加厉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4月份,被告又无故找茬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的钱以及家里贵重物品带走,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离家回了娘家,原、被告目前已分居一年多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被告是一下对家庭无责任感的人,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游手好闲,找骂原告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雷某(现年7岁)与被告一并抚养。原、被告结婚后,于2011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孩子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4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彼此缺乏理解与包容,因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目前原告诉求离婚的事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出被告在生活中多次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多份体贴与关心,彼此多份理解与包容,相互扶持,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