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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吴伟,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马雯,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惠娟,员工。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渊文。委托代理人高军,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海。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新。被告纪建。被告吴伟。被告李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赫辉雷公司)、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雯、陆惠娟,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龙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曼特威公司、吴伟、李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龙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纪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曼特威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曼特威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13组的房产作为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借款的抵押。该抵押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限额为20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实际发放了9,805,901.59元用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支付在原告处到期的信用证业务。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支用了贷款后,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归还了本金157,257.33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能正常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获悉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李侠涉及诉讼,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在本案的抵押物被查封,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2)、第四款第四项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六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8,644.26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548,644.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龙嘉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对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曼特威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13组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06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龙嘉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为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曼特威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支用了该笔贷款;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分别归还了两次贷款;6、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李侠涉及重大诉讼;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德赫辉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希望原告确认利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之所以无力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是因为案外有公司欠被告借款未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延。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龙嘉公司辩称,被告德赫辉雷公司还有其他抵押物,应当先处分抵押物后,再要求己方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德赫辉雷公司、龙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但被告龙嘉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确实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曼特威公司也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龙嘉公司对证据2中自己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鉴于被告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龙嘉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曼特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龙嘉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吴伟、李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五个保证人对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任一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另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当然,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德赫辉雷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曼特威公司为该笔借款也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案外人德赫辉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并未对债权人主张人保或物保的先后次序作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在最高债权限额206万元内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嘉公司辩称,被告德赫辉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还有其他抵押物,应当先处分该抵押物后,再要求己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被告龙嘉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就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属于已有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有约定从约定,本院对保证人龙嘉公司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8,644.26元;二、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548,644.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吴伟、李侠对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13组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206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320.50元,由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吴伟、李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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