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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审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汀执审字第803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1750-3。法定代表人周荣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璟,男,1967年8月16日生,住长汀县。系该单位税务干部。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汀。织机构代码:68506224-6。法定代表人张秀秀。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为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7份,合计金额15066342.00元,税额2561276.48元,价税合计17627609.48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共计410613.06元。(二)2011年至2012年间该公司取得泗水县开元纺织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合计金额1272478.64元,税额216321.36元,价税合计1488800.00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已证实造成少缴增值税216321.3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18119.66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1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2410613.06元0.5倍的罚款计1205306.53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税款534441.02元1倍的罚款计534441.02元,二项罚款合计1739747.5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739747.55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20458元,由被执行人利佳(长汀)服装针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张福成审 判 员  吴天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