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良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良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良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良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任良聚与霍庆虎(在逃)共谋到沙河盗窃电动车,由任良聚携带作案工具实施盗窃,霍庆虎望风,先来到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任良聚正准备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时,因为有人路过,怕被人发现,后二人离开该小区来到京广路西侧的品尚华庭小区,由霍庆虎望风,任良聚在该小区在4号楼2单元门口正撬一辆电动车时,被小区保安宋某发现,霍庆虎逃跑,任良聚被带回保安室询问,任良聚趁上厕所时,将作案的撬锁工具丢在厕所纸篓,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任良聚在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郭某白色捷安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2元。3、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任良聚到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8栋2单元楼道口,用丁字锥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董某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8元。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任良聚到邯郸市纵横小区盗窃被害人褚某蓝色万马牌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良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依法惩处。当庭认为被告人任良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任良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任良聚伙同他人共谋到沙河盗窃电动车,先到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未盗得电动车,后到品尚华庭小区4号楼2单元盗窃电动车时被小区保安宋某发现,被带回保安室询问,任良聚趁上厕所之机,将撬锁工具丢在厕所纸篓,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任良聚在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2栋2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白色捷安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2元。3、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任良聚到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8栋2单元楼道口,用丁字锥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董某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8元。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任良聚到邯郸市纵横小区盗窃被害人褚某蓝色万马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品尚华庭小区物业工作。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其在小区内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在4号楼2单元门前一辆电动车旁转,附近还有一男子,其将在电动车旁的男子拦住带至物业办公室盘问,后该男子上厕所,其进去发现厕所纸篓内有撬锁用的工具,该男子承认是他盗窃电动车使用的工具,其报警。2、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证明,证明公安干警从沙河市品尚华庭物业办公室提取任良聚藏匿的丁字锥、内六角扳手等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郭某陈述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中旬在沙河市大光明花园2号楼2单元楼道口丢失一辆白色捷安特电动车及电动车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董某陈述及保修卡、产品合格证,证明2013年2月1日晚上其在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8栋2单元楼道口丢失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的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任良聚辨认,指认出沙河市大光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口系盗窃白色捷安特电动车的地点,8号楼2单元楼道口系盗窃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的地点;无法辨认出该车销售地点。6、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1248元,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价值2162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7、被害人褚某陈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其在邯郸纵横小区第二栋东数第二个单元楼口丢失浅蓝色万马牌电动车一辆。8、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褚某购买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找不到,无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情况。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任良聚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控制后,被公安干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10、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良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11、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良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良聚身份情况。13、被告人任良聚供述,证明其自己或伙同他人到上述小区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良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良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任良聚未盗得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四起盗窃中物品未评估,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任良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良聚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良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良聚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162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248元,退赔被害人褚某的相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