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晋与王天森、吴旭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王天森,吴旭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马晋。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王天森。被告:吴旭兢。原告马晋为与被告王天森、吴旭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天森、吴旭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森、吴旭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天森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吴旭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天森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旭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天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旭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天森、吴旭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天森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吴旭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天森、吴旭兢,被告王天森、吴旭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王天森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吴旭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天森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天森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旭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旭兢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晋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吴旭兢对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旭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天森负担,被告吴旭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