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木桥、宋某等与董亮涛、董温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木桥,宋某,董亮涛,董温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45号原告宋木桥,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生,住伊川县。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国辉,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宋某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亮涛,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住伊川县。被告董温甫,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A座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宋木桥、宋某诉被告董亮涛、董温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木桥、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李玉峰,被告董亮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温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45分左右,在伊川县××官线常岭村路段,董亮涛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骑二轮电动车的宋木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木桥及电动车乘员宋某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亮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木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宋木桥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宋某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包了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宋木桥各项损失共计9747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答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其户籍信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民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亮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其中包括答辩人垫付的20106元,当时还给二原告500元的生活费。被告董温甫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宋木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董亮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木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司机为董亮涛,肇事车辆豫C×××××号车所有人为董温甫,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第三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一份、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等,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不适随诊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宋木桥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5900.72元��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工资流水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一直在洛阳大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000元且吃住在公司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病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8、宋某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一份、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宋某被撞伤后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不适随诊的事实;9、宋某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宋某因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工资流水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证人证言有异议,误工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实际损失,3个证人均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证言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董亮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中有我垫付的部分费用;证据5、6、7、8、9没有异议。被告董温甫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亮涛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伊川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董亮涛为宋木桥垫付16500元,为宋某垫付2984.70元。原告宋木桥、宋某对被告董亮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亮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均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或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由洛阳大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公司证明、员工考勤记录表、工资表以及工资卡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8宋某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均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或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董温甫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7时45分左右,董亮涛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官线常岭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骑二轮电动车的宋木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木桥��乘员宋某二人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亮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木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董亮涛驾驶的豫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温甫,董温甫与董亮涛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该车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木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5075.62元,其中被告董亮涛支付16500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25.1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骨盆多发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下��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某受伤后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984.7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董亮涛垫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宋木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伊川县××沙乡××组,自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洛阳大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地址在伊川县××××区,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月均工资为1882.67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并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董亮涛驾驶其与被告董温甫共同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木桥、宋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董温甫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则被告��温甫不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亮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木桥的损失有:1、医疗费2590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3、营养费2300元(115天x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5天为9603.92元(30482÷365天×115天);5、误工费按照原告宋木桥月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218天,原告诉讼请求为212天,不超出法律规定,则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3304.20元(1882.67元/月÷30天×212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39898.56元(25576元/年×13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57.4元。原告宋某损失有:1、医疗费298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440元(22天x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天为1837.27元(30482÷365天×22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61.9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宋木桥、宋某二人受伤,交强险由二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亮涛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木桥各项损失共计95712.17元,扣除被告董亮涛已垫付的165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木桥79212.17元;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5564.56元,扣除被告董亮涛已垫付的2984.7元,应再赔偿原告宋某2579.8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被告董亮涛为二原告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到投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木桥79212.17元,赔偿原告宋某2579.86元。二、驳回原告宋木桥、宋某对被告董温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木桥、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6元,原告宋木桥负担881元,由被告董亮涛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