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11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被告杨在国,男,196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谢桂芬,女,1965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再恒,男,196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春环,女,1956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在英,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段秀娥,女,197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俊全,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金花,女,198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在荣,男,1969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胡爱玲,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银行存款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银行存款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佃富审判员 张汉军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