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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11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被告杨在国,男,196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谢桂芬,女,1965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再恒,男,196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春环,女,1956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在英,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段秀娥,女,197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俊全,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金花,女,198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在荣,男,1969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胡爱玲,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银行存款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在国、谢桂芬、杨再恒、吴春环、杨在英、段秀娥、马俊全、王金花、杨在荣、胡爱玲银行存款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佃富审判员  张汉军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