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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石志宇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宇,王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石志宇,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志宇诉被告王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瑞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宇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吉BT74**号出租车在林荫路昌汪汽车维修部门前调车过程中,与马洪臣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相刮造成马洪臣及其电动车乘员石志宇受伤。原告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踝外伤、右前臂外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志宇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0元,误工费29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297元。被告王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为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元,误工费29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29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一、答辩人无须赔偿原告的诉求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赔偿顺序是本案标的车吉BT74**号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本案标的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无论如何赔偿,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都远远超过原告的诉求损失。因此,答辩人无须再赔偿该诉求损失。二、原告诉求损失不尽合理。首先,《休假证明》上的休假时间不真实。患者就医门诊,医生就诊后开具应休假天数《医嘱证明》,患者回单位交该病假证明,单位批准休假,并开具批假单。然而,本案的《休假证明》竟然出现休假日期倒签的现象,明显虚假。其次,原告只提供《休假证明》却没有提供单位开具的病假条,缺少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日期。因此,单凭《休假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日期的真实性,其误工费明显失真。最后,原告举证的《休假证明》存在不真实及虚假之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误工日期。因此,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怀疑,不具有可信性,不足采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不尽合理,缺乏要求答辩人承担诉求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瑞孚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一被告,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2、肇事车辆有保险,保险赔付金额足以赔偿原告;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根据庭审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石志宇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伤,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情况;3、门诊挂号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急诊挂号费用;4、王君熙内科诊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内科诊所发生打针费用情况;5、休假证明(医嘱),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休息25天;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王磊对原告石志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看出与本起事故有何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2014年7月17日是7月22日开据的休假证明,7月22日是7月30日开据的休假证明,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都是连号的,且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被告瑞孚公司对原告石志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石志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一被告;对证据5,质证意见一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王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瑞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石志宇伤后治疗的情况,应予采信;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王君熙内科诊所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医嘱印证支出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定。结合证据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T74**号出租车在林荫路昌汪汽车维修部门前调车的过程中,与马洪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两车损坏,马洪臣受伤,电动车乘员王志宇受伤。当日原告石志宇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外伤、右前臂外伤。花门诊费用36元。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26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志宇无责任。吉BT74**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被告王磊为原告石志宇垫付医药费、门诊费等费用共计568.37元,此款原告未计算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磊承担。被告瑞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使用其营运资质营运,且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瑞孚公司对被告王磊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元,根据原告提供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石志宇因此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票据及处方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医嘱印证支出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休假25天。原告主张其是工地的修路工,每月工资4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8.59元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59元/天×25天=2714.75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30元,故对其交通费以3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780.75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宇36元(医疗费3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宇2744.75元(误工费2714.75元+交通费30元),合计2780.7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志宇各项损失2780.75元。被告王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志宇各项损失2780.75元。二、驳回原告石志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志宇承担7.83元,由被告王磊承担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