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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滕宏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滕宏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申请执行人滕宏友。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4)111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滕宏友,决定:一、限滕宏友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恢复土地原状,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罚款,共计126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滕宏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滕宏友在非法占用的84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滕宏友罚款126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