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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龙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高邮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因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结婚五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长期以来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2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小孩成长不利,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的1/4作为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陆宇中央郡9栋905室的房屋。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琐事。孩子比较小,无论是缺少母爱还是父爱,对孩子来说都不是好事。原告在诉状称双方结婚登记比较仓促不是事实,在此之前双方已经通过手机和QQ接触九个月。原告说被告的性格强势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