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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和萍、秦邹宇等与韦振祥、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萍,秦邹宇,王世宜,吕汉香,韦振祥,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邹和萍。原告秦邹宇。法定代理人邹和萍,系原告母亲,1984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408100427,汉族,住金湖县戴楼镇牌楼村三组18号。原告王世宜。原告吕汉香。被告韦振祥。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南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委托代理人刘毅。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和萍、秦邹宇、王世宜、吕汉香诉被告韦振祥、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和萍、秦邹宇、王世宜、吕汉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和萍、秦邹宇、王世宜、吕汉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邹和萍、秦邹宇、王世宜、吕汉香负担。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