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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岑溪市吉太供销社与朱昌钢、黎超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溪市吉太供销社,朱昌钢,黎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执字第242-1号申请人岑溪市吉太供销社,住所地岑溪市南渡镇吉太社区吉太街。法定代表人张龙,该供销社主任。被执行人朱昌钢。被执行人黎超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岑法执字第2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应履行的款项6960元(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交到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朱昌钢在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南渡支行帐号为40×××90的帐户存款7160元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现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陈悦蕃执行员 覃石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