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B46**号小轿车,从贺家川镇张家塔村出发准备去刘家坡村,当车行驶至张家塔村口时发生侧翻,结果致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8.08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验结果、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情节轻微,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