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陈功元、谢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陈功元,谢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黄玉清,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元,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海,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陈功元、黄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功元于同年3月4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5月6日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德、被告陈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谢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上旬起,原告和被告陈功元等人受被告谢云海雇请在其承建的农房房主兰开才的房建工地工作。被告谢云海安排被告陈功元驾驶摩托车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每日额外支付20元作为运送工资。2014年9月10日12时39分许,原告和另一民工刘怀彬搭乘被告陈功元驾驶的川E9A5**号摩托车从泸县福集镇往嘉明镇方向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冲出公路外翻到在水沟中造成原告、被告陈功元、刘怀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功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六个月。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9368.7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9368.71元。被告陈功元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生命健康权纠纷,被告谢云海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云海安排被告陈功元驾驶摩托车接送原告等工人上下班,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云海只是安排接送工人,并没有额外支付工资;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云海辩称:被告谢云海承包工程,雇请了原告、被告陈功元等人是事实;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谢云海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云海没有安排由谁接送原告等工人,原告如何上下班与被告谢云海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云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谢云海承包兰开才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雇请原告黄玉清、被告陈功元等人从事修建工作。因被告陈功元与另一工友叶帮彩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故被告谢云海安排被告陈功元和叶帮彩搭乘原告等其他工人上下班,原告等人乘坐摩托车没有固定乘坐谁的,一辆摩托车除驾驶员外另搭乘两名工友即可。2014年9月10日中午下班后,被告陈功元搭乘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刘怀彬回家。12时39分许,被告陈功元驾驶其所有的川E9A5**号摩托车行驶至泸县G321线1859KM+9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造成原告、被告陈功元以及刘怀彬受伤、川E9A5**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功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怀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等工人已多次搭乘被告陈功元和叶帮彩的摩托车上下班,被告陈功元和叶帮彩均没有收取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开放性损伤伴感染、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头部挫裂伤、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1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门诊随访等,产生住院费用35738.51元(其中被告陈功元垫付6500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947.3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半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功元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根据双方意见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功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被告谢云海因雇佣而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功元与被告谢云海因雇佣也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如何选择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是其独立行使诉权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二被告索赔,本院就应以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功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功元赔偿。原告以被告谢云海安排被告陈功元超过核定人数载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主张被告谢云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功元认为被告谢云海安排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属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功元系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明知超过核定人数载人违反交通法规仍然搭乘他人,且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云海就工人乘坐摩托车上下班的安排属于劳务雇佣事务,被告谢云海是否存在管理不当或者是否应对其雇员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评价。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279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5738.51元+门诊医疗费2000元-已报销的14947.3元)。2、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20897.5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确定为6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天×30天/月×6个月)。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3971.2元,扣除被告陈功元已赔偿的6500元后,由被告陈功元赔偿774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971.2元,扣除被告陈功元已赔偿部分后由被告陈功元赔偿774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04元,由被告陈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