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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彩连与林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连,林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黄彩连。委托代理人黄钟。被告林慧红。原告黄彩连与被告林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壹辆进行保全,原告提供了40000现金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上述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李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限于六个月内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月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两份借条约定的后四个月的利息4480元。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2014年7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5日分别从银行领取20000元后借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彩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限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彩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限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显示:2014年7月2日,从该账户现支的金额为40000元;2014年7月5日,从该账户现支的金额为4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方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认可“今借到”,原告提供的证据3说明其提供借款40000元资金的来源,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000元,本案的两份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日前和2015年1月5日前,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两份借条约定的后四个月的利息44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间需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两份借条约定的后四个月的利息44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慧红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彩连;二、驳回原告黄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林慧红负担(原告黄彩连已预交,被告林慧红在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彩连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元梅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放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