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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霞线杨门村北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致使轿车驶入沟内,造成赵某受伤,乘车人樊锦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樊锦荣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