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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正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正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03年9月7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饮酒,酒后打骂原告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一年九个月。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