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戚淑丽与张振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淑丽,张振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戚淑丽,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兴旺租赁站的经营者,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振湖,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市。原告戚淑丽诉被告张振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模板582块,角模250根,卡扣2800个,钢管780根,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只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租金也没给付原告。现被告有1406米钢管、1200个扣件、140个油托未返还原告,尚欠租赁费112388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12388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钢管1406米、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及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钢模板509块,角模250根,卡扣2800个,钢管780根,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已于2007年5月29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证据二、租赁物资返库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及2007年8月15日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模板505块,角模247根,卡扣2600个。证据三、原告租金结算清单八份。证明被告现拖欠原告2007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合计为115388元,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有扣件1200个,钢管1406米,油托140个。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经核对后收回)一份。证明原告戚淑丽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兴旺租赁站的经营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模板582块,角模250根,卡扣2800个,钢管780根,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钢模板租金为每块每日0.25元,角模每根每天0.10元,卡扣每个每天0.01元,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油托每个每天0.08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被告现尚有钢管1406米、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未返还原告,租赁费115388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物品,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自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后,一直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15388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1238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12388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钢管1406米、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戚淑丽租赁费112388元;二、被告张振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戚淑丽租赁标的物:钢管1406米、扣件1200个、油托14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戚淑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文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