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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庆梅与盛善成、宣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梅,盛善成,宣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黄庆梅。委托代理人:鲁刚、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善成。被告:宣少勇。原告黄庆梅与被告盛善成、宣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刚、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善成、宣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梅诉称: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宣少勇担保,口头约定2014年6月份还款。被告盛善成借款后,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判决时止。被告盛善成、宣少勇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二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宣少勇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就原告当庭举证认证如下:就原告以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盛善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宣少勇签字担保,借条注明:“借到黄庆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月利息3%”,同时口头约定2014年6月份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庆梅催要,被告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下剩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黄关梅申请,依法对被告盛善成在定远县总医院承包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进行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庆梅持有被告盛善成所立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向盛善成主张债权。原告黄庆梅要求被告盛善成承担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7067元(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宣少勇在盛善成所立欠条上签名,同意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6月份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宣少勇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黄庆梅于2015年4月14日才向被告宣少勇主张权利,被告宣少勇已超过了担保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少勇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为了保证原告黄庆梅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而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盛善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善成欠原告黄庆梅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67元,本息合计10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盛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盛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