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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多、夏淑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多,夏淑微,王廷一,王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0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东,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职工。被告:王金多,经商。被告:夏淑微,经商。被告:王廷一,经商。被告:王金林,经商。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王廷一、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王廷一、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金多以手机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8.62‰,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王廷一、王金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王金多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只偿还利息9365.21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业已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金多、夏淑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以月利率8.62‰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复利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尚欠合同内利息为基数,按���利率8.62‰的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6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判令被告王廷一、王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金多、夏淑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期内利息6323.19元、尚欠复利9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6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判令被告王廷一、王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王金���身份证复印件、夏淑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金多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金多与夏淑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王廷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王金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廷一、王金林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多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王廷一、王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贷款明细查询单五份、补充说明、欠息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多已归还利息9362.21元,现尚欠原告利息6323.19元及复利93.7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王廷一、王金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金多以手机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8.6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廷一、王金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金多发放贷款150000元。借���后,被告王金多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551.6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9.58元,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3862.52元,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利息3879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51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6323.19元、复利93.7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王金多与被告夏淑微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多与被告夏淑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多、王廷一、王金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王金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复利及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约���的内容支付,即复利按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按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夏淑微系被告王金多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夏淑微对被告王金多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王廷一、王金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多、夏淑微、王廷一、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多、夏淑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23.19元、复利93.7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王廷一、王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王金多、夏淑微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廷一、王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朱信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