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威、赵基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威,赵基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威,男,198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居民。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基禄,男,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农民。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威、赵基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威及其辩护人马国俊、被告人赵基禄及其辩护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威伙同被告人赵基禄携带匕首、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平遥县秋雨新城小区被害人闫某某家别墅,从窗户进入别墅后,将别墅内的价值人民币745440元的瓷器、黄金金砖,葡萄石、耳钉、玉挂坠、派克钢笔、现金、手机、皮包、裤子、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走。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威、赵基禄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威、赵基禄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被告人赵基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作价过高,被告人赵基禄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合议庭依据被告人赵基禄在共同犯罪中的分赃少等情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威伙同被告人赵基禄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匕首、砍刀、枪、手套、口罩、头套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田威驾驶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去到平遥县某小区被害人闫某某家别墅,用匕首将别墅西墙窗户玻璃卸下,先由被告人田威戴头套、手套、帽子,拿着砍刀和匕首从窗户进入别墅后将前门打开,之后被告人赵基禄也戴着头套,拎着枪从前门进入别墅。二被告人在别墅一层客厅盗走放在博古架上的瓷器11件、盘口铜渣斗1对、铜龟摆件1个、黑色皮包2个、裤子3条、手机3部、汽车钥匙2把。当日天亮后,由被告人田威开车去到平遥县某村一偏僻空地处,二被告人先将两黑色皮包内装有的黄金金砖1块(净重500.4克)、葡萄石戒面12粒、葡萄石原石3块、耳钉1对、和田玉挂坠1对、和田玉圆形挂坠1个、翡翠挂件1个、派克钢笔2支、香烟9盒、现金44300元装入其中一个皮包内留下,之后将包内的小皮包、证件、银行卡、欠条等其他物品连同另一个皮包与盗得的汽车钥匙、手机、裤子一起全部烧毁。返回平遥县城途中,被告人赵基禄将枪支拆卸和其它作案工具分三次扔在路边和某水库内,现找到一支拆解后的枪管。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1件瓷器:粉彩博古冬瓜罐1个,价值40000元;六方形博古香筒1对,价值10000元;粉彩人物纹帽筒1对,价值10000元;兽耳方形福禄寿山水人物瓶1对,价值100000元;粉彩双耳人物掸瓶1对,价值30000元;双耳粉彩花鸟瓶1对,价值30000元。盘口铜渣斗1对,价值5000元;和田玉挂坠1对,价值10000元;和田玉圆形挂坠1个,价值12000元;翡翠挂件1个,价值60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乌龟摆件1个,价值100元;黄金金砖1块(500.4克),价值150120元;葡萄石12粒(18.4836克),价值3696元;硌透辉石耳钉1对,价值1200元;葡萄石原石3块(1223.24克),价值122324元;钢笔(派克牌)2支,价值2400元;金圣香烟8盒,价值8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9500元;苹果手机2部,价值9000元;劳斯莱斯汽车钥匙1把,价值76000元;路虎汽车钥匙1把,价值34000元;BV挎包1个,价值19700元;BV提包1个,价值19300元;被盗裤子、LV手包和和天下香烟等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综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5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及购物收据、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至8月26日早之间,其位于平遥县某小区的家中被盗,西边墙上窗户一块玻璃被卸。被盗物品:古董瓷器十一件:祖传带盖子罐子1个、四方掸瓶1对、大圆掸瓶1对、小圆掸瓶1对、圆筒帽1对、八角筒帽1对、古白银灯台1对(黄铜色,高约15公分)、黄铜色金龟1个、葡萄玉石原石三块、十颗左右葡萄石戒面、耳钉一对、翡翠玉壶挂件1个、和田籽玉圆形玉牌一个、和田玉如意1对、黄金金砖1块;三星W2014手机1部,今年10500元购买;苹果5S手机二部,一部白色,一部黑色,今年买,每部花7500元。相同的派克钢笔两支,新旧一样;现金5万元;劳斯莱斯古斯特6592cc轿车钥匙一把;路虎极光车钥匙一把;三条裤子;香烟九盒(金圣牌本草沁润珠8盒、和天下内部供应香烟1盒);男式BV牌挎包黑色背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男式LV黑色手包1个;男式钱包2个;公司返来的收条、欠公司、个人的欠条等。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最近一段时间,田威就有一晚上没有回家,2014年8月27日,其和田威一起开车回其的老家,在路上,田威说车上拉着一些瓷器要先放到其家里,并说瓷器是抵押来的,之后他将11件瓷器、2个铜蜡烛座放到了其家的卧室床下面。下午,田威拿出一块金块,并去了其家二郎庙附近的银鹰金店,田威让金店的人剪下来三十多克,把这剪下来的金子打成了一对小手镯,把这对小手镯给了其弟弟,剩下的七、八克金子,田威卖给了金店的人,当时卖了不到2000元。第二天,田威和其又到了银鹰金店,在金块上剪下来100多克,打了个手镯,田威说是给他妈打的,剩下的25克卖给金店了,卖了7000元左右。两次卖金子一共卖了9000多元,田威把这钱全都给了其,但是其在运城逛街买东西,汽车加油花了一部分,田威从其家回平遥的时候其又给了他1000元,现在还剩5000多元。8月28日晚,其听说田威出事了,当时其就感觉田威拿到其家里的瓷器有问题,第二天其就开车把田威放到其家的东西全都拉到平遥公安局了。除了这些东西,其还看见田威拿着三块绿色葡萄状的石头,还有一个玉牌,观音形状上面还有两条鱼,还有两个像如意一样的玉,还见了一颗像水滴状的东西,好像是淡绿色。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8月28日,田威和其姐姐马某甲带着一些瓷器罐罐和一个黑色手提包回到其家,田威将这些东西放到了马某甲的卧室床下面,他还给哪些东西照相来,说是让别人给看看,鉴定一下价值,后来这些东西由马某甲送回平遥公安局了。田威还给了其一盒和天下香烟、二三盒金圣香烟,还给其未出世的孩子在银鹰金店用他的金条切了一块打了一对金手镯。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8月28日,田威到过其家,其见他拿的一个瓷器,是四方长瓷瓶,上面画有人物,写的字,还有一个黄金手镯,说是给她母亲买的。第二天早上,其女儿马某甲将瓷器放到车里拉走了。5.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甲是姑舅姐妹,8月29早上,马某甲从正房最西间她所住的卧室里抱了一些瓷器放到车里走了,说是要回平遥。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银鹰金店内回收、加工、维修金器。2014年8月28日下午,有四个人来其店里要加工一对儿童手镯。那名较胖的一名男子从挎包里拿出一块黄金,其剪了28克多,给他们加工了一对儿童手镯。较胖的男子并将加工手镯剩下的零碎金子8、9克卖给了其,其以每克240元收下。将加工费180元扣下,将剩下的2050元给较胖的男子。8月29日上午,还是那名较胖的男子和较瘦的女子来到店里,较胖的男子让其打100克的手镯,其从他前一天拿的那块金块上剪下120多克,将103克加工成手镯。加工费300元。他将剩下的20多克金子卖给了其,其还是以每克240元的价格收下,给了他7000元左右。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8月16日左右、18日左右,田威和赵基禄去其家找其一起让去偷钱,其没答应。8.被告人田威、赵基禄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田威、赵基禄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作案地点、烧毁物品地点、扔掉作案工具地点;赵某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田威、赵基禄。10.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载明送检现场手印是被告人赵基禄左手食指所留。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了被盗现场状况、扔弃作案工具现场状况及烧毁物品现场状况。12.黄金分析测试报告,载明了被盗黄金的含金量为99.028%。13.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的物品:粉彩博古冬瓜罐1件,价值40000元;六方形博古香筒1对,价值10000元;粉彩人物纹帽筒1对,价值10000元;兽耳方形福禄寿山水人物瓶1对,价值100000元;粉彩双耳人物掸瓶1对,价值30000元;双耳粉彩花鸟瓶1对,价值30000元;盘口铜渣斗1对,价值5000元;和田玉挂坠1对,价值10000元;和田玉圆形挂坠1个,价值12000元;翡翠挂件1个,价值6000元。14.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铜乌龟摆件1个,价值100元;黄金金砖1块(500.4克),价值150120元;葡萄石12粒(18.4836克),价值3696元;硌透辉石耳钉1对,价值1200元;葡萄石原石3块(1223.24克),价值122324元;钢笔(派克牌)1支,价值1200元;金圣香烟3盒,价值3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9500元;苹果手机2部,价值9000元;劳斯莱斯汽车钥匙1把,价值76000元;路虎汽车钥匙1把,价值34000元;BV挎包1个,价值19700元;BV提包1个,价值19300元;被盗裤子、LV手包和和天下香烟等无法作价。15.平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向被告人田威扣押黄金手镯1只、黄金块1块、人民币19900元、圆形玉币1块、双鱼玉1块、小玉石12块、带钩状玉器2块、耳钉2枚、绿色球状玉石3块、乌龟铜摆件1件、卡包1个、掸瓶照片12张;向马某甲扣押铜制烛台1对、瓷器11件、挎包1个、钢笔1支、现金8000元;向马某乙扣押儿童黄金手镯2个、金圣香烟3盒、和天下香烟1盒;向黄某某扣押黄金块2块;向被告人赵基禄扣押小米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家黄金块3块、黄金手镯3只、人民币27900元、葡萄玉石戒面12个、耳钉2枚、钢笔1支、金圣香烟3盒、和天下香烟1盒、葡萄石原石3块、小米手机1部、翡翠挂坠1个、和田玉挂坠1个、和田玉挂钩2个。16.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出具之证明,载明经核查,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该局未接到与平遥县公安局描述相符的报案。17.枪管及照片1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侦查人员从水库边提取枪管1支,灰烬堆中提取燃烧残留物若干。19.被盗物品照片,载明了被盗物品情况。20.光盘一张,载明了二被告人盗窃作案过程。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了被告人田威、赵基禄的身份信息情况。2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田威、赵基禄系被抓捕归案。23.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田威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基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赵基禄之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之文物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田威之辩护人、被告人赵基禄及其辩护人对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作价过高,与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之鉴定书有不同之处,对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之文物鉴定书,不符合作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内容详实,应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威、赵基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田威、赵基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威、赵基禄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田威之辩护人所辩田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观点,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基禄之辩护人所辩赵基禄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观点,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名辩护人所辩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基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威、赵基禄共同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00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枪管一根、燃烧残留物若干予以没收。五、粉彩博古冬瓜罐1个、六方形博古香筒1对、粉彩人物纹帽筒1对、兽耳方形福禄寿山水人物瓶1对、粉彩双耳人物掸瓶1对、双耳粉彩花鸟瓶1对、盘口铜渣斗1对、铜乌龟摆件1个、BV挎包1个,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