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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杨红梅。委托代理人朱涛、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苏峰、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梅与被告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律师、被告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律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陆伟驾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F6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沙霞路南侧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974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4元、辅助器具费2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含眼镜损失4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停车费24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调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费用及没有病历卡相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费用、车辆费用、眼镜费用不认可;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陆伟驾驶沪F6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沙霞路南侧约150米处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杨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陆伟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2,952.86元。此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颈椎损伤,共同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拟为70%-80%;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1、被告陆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杨红梅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3、原告与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签署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好德沙霞店,收入根据店面经营业绩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结算清单;4、为处理、维修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原告花费停车费24元、装运费8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6、事故发生后,陆伟为原告垫付108,189.9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梅无责任,陆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陆伟承担赔偿责任。陆伟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22,952.86元,确系原告杨红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停车费24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身原有颈椎退变病理基础,对其颈部活动亦有一定影响,现因本次事故外伤后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75%的比例,核定残疾赔偿金214,695元;5、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陆伟负担律师费5,000元;6、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梅121,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杨红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22,9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974元、残疾赔偿金21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400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3,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梅余款263,001.86元;三、被告陆伟应赔偿原告杨红梅停车费2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24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8,189.97元相折抵,原告杨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伟103,165.97元;四、驳回原告杨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9元,减半收取3,309.50元,由原告杨红梅负担549.50元,被告陆伟负担2,7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