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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阮士状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士状,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阮士状,公务员。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平,公司总经理。原告阮士状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士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士状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帮办单位(县经贸委)郭某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年息30%,我是以现金交付给郭某的,之后郭某交给被告,被告打条子给郭某,郭某打条子给我,一年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三方在一起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本金加一年利息合计26万元的欠条,之前的条据就销毁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遂诉来法院。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帮办单位郭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阮士状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叁拾(30%)/此据/郭某/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被告以及郭某三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7月13日/No0904770/交款单位阮士状/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7.13)、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2.7.13)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郭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30%,2012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及郭某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且郭某收回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对郭某向原告借款以及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利息的自愿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款项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30%年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7月13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因在收据上没有约定,郭某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能当然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0%年息的约定,原告亦未就其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存在利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士状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阮士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元,减半收取411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631.5元,由原告阮士状负担1563.5元,由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