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达、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双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在大唐镇九松路67-71号一楼因邻里噪声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甲及其父亲与被害人郑某乙、徐某等人发生叉打。被告人孟某甲从其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朝被害人郑某乙的腹部砍了一刀,致郑某乙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丁双莹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因为琐事引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租用诸暨市大唐镇九松路67-71号一楼店面经营一家“荣顺汽修”店,平时亦住在该店内,被害人郑某乙租住于诸暨市大唐镇九松路67-71号二楼。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因被害人郑某乙下楼声音较大而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甲及其父亲孟某乙与被害人郑某乙、徐某等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从其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朝被害人郑某乙的腹部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系损伤腰部,致腰部刀砍伤,结肠系膜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孟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乙、郑某甲、章某、丁某、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孟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孟某甲伤势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