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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留宿于本市城区西岘路30号方兴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张某乙的房间内。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张某乙放在桌子抽屉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于当日上午8时20分许,在本市城区商城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