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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许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小孩与宁卫卫、李小卫、朱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孩,宁卫卫,李小卫,朱长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176号原告任小孩,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卫卫,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李小卫,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朱长三,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任小孩与被告宁卫卫、李小卫、朱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宁卫卫、李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19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宁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卫、朱长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朱长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宁卫卫驾驶无号牌铲车沿下水磨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下水磨村北十字口处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H-CQ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害。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卫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卫系该车的车主,被告宁卫卫系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0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焦煤中央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1.37元、误工费20380.5元、护理费38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208元、车损535元、停车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2.0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4912.9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宁卫卫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没有逃逸,车是熄火在停,我在车上坐着,原告撞到我车上了,车是李小卫的,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小卫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当时车是熄火在停,我是车主,宁卫卫受雇于我。我愿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朱长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范围、数额及标准。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宁卫卫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宁卫卫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宁卫卫认为其没有逃逸。经质证,被告李小卫认为宁卫卫未逃逸。被告朱长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42天)、住院费单据1份(17687.53元)、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单据1张计款280元;2、焦煤集团医院病历1份(住院14天)、住院单据1份(4483.84元)、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单据3张(6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原告家的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父母及女儿的基本情况;5、鉴定检查费单据4张,费用746元。鉴定费单据1张,费用700元;6、焦作煤业集团的门诊手册1份,以证明2014年9月到11月份原告在此门诊治疗眼睛。经质证,被告宁卫卫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李小卫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6组证据材料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朱长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出示询问李小卫和苏高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朱长三将车卖给了被告李小卫。经质证,被告宁卫卫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小卫、朱长三未到庭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李小卫、苏高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中的铲车系被告朱长三出卖给被告李小卫的。被告李小卫、宁卫卫、朱长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宁卫卫驾驶无号牌铲车沿下水磨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下水磨村北十字路口处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CQ2**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卫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外伤,支出医疗费17967.53元。于2014年5月10日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83.84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74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之父任某某,195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吴某某,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之女任某某,2010年10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宁卫卫受雇于被告李小卫,被告宁卫卫所驾驶的铲车系被告李小卫所有,该车系被告李小卫购买于被告朱长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收到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关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本案中被告李小卫所有的铲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被告李小卫的铲车作为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进行登记,且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小卫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小卫按责任赔偿。被告宁卫卫系被告李小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宁卫卫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长三作为铲车的出卖人,其出卖该铲车时无办理登记及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朱长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卫卫、朱长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20日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4元、误工费846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114.18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用:医疗费130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46元,合计17327.37元。被告李小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孩17327.37元的70%,计12129元。三、驳回原告任小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负担617元,被告李小卫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