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宝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与邵有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宝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邵有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长春市宝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兰家村6社。负责人范玉春,系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有为,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九台市,九台市工商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宝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邵有为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诉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宝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