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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雪诉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汝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汝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邓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峰。原告邓雪诉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受害人吴蕾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张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天顺、金运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午,汝南县金铺镇李庄村村民邓雪因选票填写问题与金铺镇政府包村工作人员吴蕾发生争执,邓辱骂吴时间长达二十多分钟。汝南县公安局以邓的侮辱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邓雪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询问邓雪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2点多,邓雪去李庄小学投票。邓雪对着选举的几个人骂,大概一点多走的。2、2014年12月1日询问吴蕾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半邓雪因填写选票与吴蕾争执,12点多邓雪又到李庄小学主会场骂吴蕾一、二十分钟,其间金前进上前劝阻。3、2014年12月1日询问张秋红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2点多,邓雪骂吴蕾骂了十几分钟,吴在哭。张秋红劝吴,金前进也劝吴。4、2014年12月1日询问刘艳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2点多,邓雪在小学花坛边指着吴蕾骂,还要夺空白选票。吴蕾进屋哭,金前进劝她。邓雪骂到12点半,金磊打电话报警。5、2014年12月1日询问金前进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2点多到选举会场,金前进见邓雪在那吵吵,到屋里看见吴蕾在哭,金上前劝她。6、2014年11月30日询问金磊的笔录,证明选举当天10点半邓雪问金磊为啥拿选票的女的不让她找人代替填票。金磊答复她可以代替。12点多邓雪一直在外面骂有十几分钟,吴蕾气的在哭,金前进也劝吴,不让邓雪骂。7、2014年12月5日询问申修志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吴蕾回李庄小学时有个女的跟着吴蕾骂她,金前进过去拉那女的往外走。8、2014年12月3日询问李建民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李建民和吴蕾回小学,一个女的在外面吵吵有十多分钟。9、2014年12月5日询问刘新志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2点多,因为吴蕾没让邓雪找人代写选票,吴回到小学后邓跟着骂她,骂的可难听,骂的有半个小时。10、2014年12月5日询问王格的笔录,证明选举那天十二点多,吴蕾回到李庄小学院里,邓雪上前骂她,说不让她投票什么的。11、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13、传唤证2份。1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份。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6、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8、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2份、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份。19、传唤审批表2份。20、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原告邓雪诉称,2014年11月30日本村村委换届选举时,因邓雪不会写字,委托他人填写选票,金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吴蕾不同意,并要替邓雪填写选票,另选其他候选人。双方发生争吵中,邓雪顺口说句:“当官不给民做主,不如喂个狗,狗见了主人还摇摇尾巴呢。”吴蕾认为骂她了,就给镇派出所打电话,让派出所拘留邓雪。邓雪告诉派出所民警没有骂吴蕾,只是不愿意让吴蕾代填写不是自己选的候选人。之后,吴蕾又依仗其丈夫在上蔡公安局,自己又是镇干部,非要让公安局拘留邓雪。汝南县公安局迫于压力,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雪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当天将邓雪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事实,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邓雪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南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对复议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汝南县公安局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证人李天顺证言,证明那天十点多李天顺在选举现场,邓雪让其他人代填,吴蕾不让,李替邓填的选票。当时没见邓雪骂吴蕾。十二点多没在现场。4、证人金运全证言,证明选举那天十点多金运全去了村小学要选票、填选票,在那停了十几分钟。看见邓雪在场,没听见她骂人。不到十一点金就走了。被告汝南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雪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辱骂时间十几分钟、二十几分钟、半个小时不等,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言就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辱骂的事实相互印证,虽然证据2-10证明时间的不同,但真实反映了不同人对时间估算不同,与吴蕾陈述的二十多分钟上下有误差也是客观的,故本院确认邓雪辱骂吴蕾二十多分钟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11-20证据,原告认为记不清是否对其宣读过、是否为其捺印,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辱骂吴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在场的时间均在被告认定邓雪辱骂吴蕾的时间(中午12点多)之前,不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汝南县金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上午10时左右,原告邓雪因是否能让他人代填选票与金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吴蕾发生争执。中午12时左右吴蕾回到李庄小学主会场,原告邓雪对吴蕾进行辱骂,时间达二十分钟左右。后原告邓雪经他人劝止离开现场。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邓雪构成侮辱行为,以邓雪的行为系首次、对受害人的生活未造成重大影响、情节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邓雪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12月5日至8日对原告予以执行。原告邓雪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南县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汝政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邓雪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享有行政职权。原告邓雪作为被处罚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接报警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邓雪、受害人吴蕾,并结合张秋红、刘艳、刘新志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邓雪在村委换届选举主会场当众辱骂吴蕾长达二十多分钟的事实。被告查明原告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原告诉称该行政处罚违背事实、滥用职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雪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公安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汝公(金)决字[2014]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焦根柱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朵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