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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孟川、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胡孟川,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冯燕芬,应桂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孟川,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徐王村。法定代表人:应桂红。被告:冯燕芬,职业不明。被告:应桂红,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胡孟川、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堂公司”)、冯燕芬、应桂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胡孟川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137016.24元;2.被告胡孟川承担138233.02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3.被告三德堂公司、冯燕芬、应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孟川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胡孟川办理透支金额为2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孟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孟川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胡孟川追偿,并由被告胡孟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三德堂公司、冯燕芬、应桂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胡孟川全面履行该协议。2011年8月11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胡孟川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4553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孟川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240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27072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偿还透支款6666元、手续费752元。同日,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胡孟川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三德堂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就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胡孟川未按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7467.83元、17370.27元、24036.90元、28402.38元、31202.96元、28535.90元,合计扣划137016.24元,用于清偿被告胡孟川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孟川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3701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冯燕芬、应桂芬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孟川追偿。如果被告胡孟川、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冯燕芬、应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胡孟川、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冯燕芬、应桂芬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