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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一初字笫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程华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明,程华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笫01022号原告:胡光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国,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望江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明与被告程华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程华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5分许,程华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友家私路段碰撞站在公路中心双黄线上避让车辆的行人胡光明,致胡光明受伤。同日,胡光明入住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程华国负全部责任。程华国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笫三者强制险及笫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光明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961元,护理费:41天×102元/天计4182元,误工费:221天×120元/天计2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计8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311元,扣除被告程华国已付17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93211元。被告程华国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由法院核实。我垫付的17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发票金额进行核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关于护理费,对于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天数我方只认可125天(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是按照18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程华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全友家私附近路段碰撞站在公路中心双黄线上避让车辆的行人原告胡光明,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胡光明受伤。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华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光明即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6-10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iii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休半年,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20961.18元,其中包括被告程华国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光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左6-10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程华国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率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望江县何鹏装饰材料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基本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张、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咏琴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华国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不慎碰撞行人原告胡光明,导致原告胡光明受伤,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华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华国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胡光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程华国将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率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程华国向原告胡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961.18元(依发票);2、护理费4182元(住院41天×102元/天);3、误工费1548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9天,标准按其月基本工资3600元计算即120元/天,129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5、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000元(依发票);合计95991.18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均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予以支付。对于被告程华国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为减少讼累,依其请求,并经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给付原告胡光明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径付被告程华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八条至笫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78991.18元,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卡号:62×××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望江县支行,户名:胡光明;支付被告程华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直接汇入其提供的个人账户: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南京市分行玄武支行,户名:程华国。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胡光明负担13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徐栋材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