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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高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高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8号。代表人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星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被告高涛,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高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汪星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高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农行新街口支行向高涛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5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3日。高涛从2010年11月25日用卡消费,2014年1月29日后再无还款。农行新街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涛立即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合计76389.13元(截至2015年5月4日,欠款本金54278.78元、利息18946.47元、滞纳金3163.8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高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高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高涛向农行新街口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高涛在上述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领用合约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农行新街口支行经审核后向高涛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高涛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高涛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透支本金54278.78元、利息18946.47元、滞纳金3163.8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历史交易记录、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高涛在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高涛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新街口支行要求高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4日,高涛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透支本金54278.78元、利息18946.47元、滞纳金3163.88元,本院予以确认。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278.7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8946.47元、滞纳金3163.8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高涛负担(被告高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预交,被告高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