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伟与许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许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吴伟。被告:许光星。原告吴伟与被告许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伟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光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吴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被告许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许光星向原告吴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光星向原告吴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在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光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