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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乐坤与被告苑世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苑世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34号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住所地:饶河农场。经营者林乐坤,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苑世友,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与被告苑世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的经营者林乐坤、被告苑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世友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的经营者林乐坤诉称:被告苑世友为装修自家房屋,在我处购买装潢材料,尚欠12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潢材料款12000元,利息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苑世友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家房屋进行装潢,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原告为我家装潢后,房屋有7处坏了:1、室内存储柜内横梁断裂;2、客厅通往前阳台的大门口处安装的大理石断裂;3、门框一寸边不符合房屋门窗框规格的行业要求;4、三个木门底部全部锯断、导致门与地面有间隙达到3公分左右,同时门锁一拉就掉;5、厨房灶台大理石面下方的横梁断裂;6、卫生间的浴霸等未使用就是坏的;7、卧室窗口是鼓开的。当时上原告家选材料的时候有原始单据,上面有我签字,此单据在原告手中,我现在要原始单据,单据上写明材料都要最好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苑世友将自家在饶河农场平安小区7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屋,交由林乐坤经营的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进行装修,装潢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5000元,被告苑世友已给付33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利达装潢材料款12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维修门。原告至今未将被告的房门修复。后因被告认为原告装潢有7处瑕疵,待原告修复后,将剩余12000元给付。被告向垦区红兴隆饶河分会消费者协会投诉,2015年1月13日,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消费者协会饶河分会办公室做出了垦区红兴隆饶河分会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内容如下:2015年1月13日,饶河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受理了消费者苑世友对饶河农场利达装潢店关于装潢期间存在6项质量瑕疵问题的投诉,现因多次调解,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未达成共识,因种种原因终止调解。参考建议: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利达装潢商店明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消费者协会饶河分会办公室做出了垦区红兴隆饶河分会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应将所欠装潢材料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1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对被告家的房门进行维修,对于2000元房门维修费用应从装潢材料款12000元中予以扣除,房门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装潢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装潢有瑕疵,本院已明确告知可以对房屋瑕疵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苑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装潢材料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苑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孙雁喜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