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戴维与彭东、袁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维,彭东,袁诚,刘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维。委托代理人代敏,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刘羽莎,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诚。委托代理人唐仲尼、范文汛,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维因与被上诉人彭东、袁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彭东与被告袁诚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7日,被告彭东向原告戴维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维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7日之前归还,此款用于玉石加工。借款人彭东2012年6月7日,担保人何静,2012年6月7日。”同日,原告戴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彭东转帐2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戴维陈述转帐当天向被告彭东支付现金20万元,但未具体陈述支付地点。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金额为20万元还是40万元及被告袁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戴维举证的由被告彭东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被告彭东只承认借到20万元,原告戴维也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彭东转帐支付了20万元,原告戴维虽然陈述另20万元为同一天现金支付,但未能具体陈述交付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发生40万元大金额借贷交易通过银行转帐是当事人最安全方便的交易方式,原告戴维在同一日通过银行向彭东转帐20万元又现金支付20万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金额为20万元。关于原告戴维主张被告袁诚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被告袁诚不予认可,本案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袁诚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来判断,根据借条内容分析被告彭东向原告戴维借款是用于玉石加工,而原告戴维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有玉石行业,故应认定被告彭东向原告戴维借款并非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戴维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彭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戴维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维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戴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戴维负担1825元,被告彭东负担1825元(此款已由原告戴维预交,被告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维1825元)。宣判后,上诉人戴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东、袁诚婚姻存续期间长达15年之久,二人在此期间先后购置大量房产,但是,被上诉人彭东、袁诚于2013年1月9日协议离婚时,却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无财产”,此举显然是以离婚之名恶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彭东长期从事玉石加工和倒卖玉石生意,此收入为被上诉人彭东、袁诚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自上诉人戴维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彭东、袁诚为逃避债务,在短期内将全部房产注销过户或予以转让。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东所借款项仅为2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决,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袁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诚答辩称:1、因上诉人戴维仅能提供2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袁东从事玉石加工而产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判决认定系被上诉人彭东个人债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彭东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购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彭东、袁诚虽于2013年1月9日离婚,但是,其二人目前居住情况、经济行为仍密不可分,甚至,夫妻共同财产皆由被上诉人彭东处置。被上诉人袁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但是,房屋买卖系正常市场行为,并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袁诚提交云岩区金狮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彭东、袁诚自2009年起长期分居直至离婚。对该证据,上诉人戴维质证称:1、被上诉人袁诚在一审已认可其居住地不在金狮社区,该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2、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云岩区金狮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住于白花巷30号4单元20号的居民袁诚、彭东户,自2009年起,我居委会从未看到彭东居住,一直均是袁诚一个人居住。据我社区了解,该二人系长期分居,后于2013年初离婚。特此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二、本案债务是否为被上诉人彭东、袁诚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款项时生效,出借人应就其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出借人是否确已提供款项,应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经济状况等予以审核认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提供借款的方式不仅包括银行转帐,亦不排除以现金支付,尤其在中、小额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尤为如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戴维与被上诉人彭东之间已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但是,双方就实际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彭东辩称其收到借款仅为20万元,但是,其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反驳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对《借条》所载金额缘何与其自认金额差异如此之大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彭东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上诉人戴维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被上诉人彭东、袁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一方该举债行为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为前提,即,当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彭东、袁诚早于2009年起已分居,未共同生活,上述借款显然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能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因上诉人戴维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东的举债行为系被上诉人彭东、袁诚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已得被上诉人袁诚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彭东上述借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被上诉人彭东向上诉人戴维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系其个人债务,上诉人戴维要求被上诉人袁诚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戴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戴维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维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彭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