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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灵祥与林新海、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灵祥,林新海,余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江灵祥。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海。被告:余丽娜。原告江灵祥与被告林新海、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江灵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灵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林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灵祥起诉称:被告林新海、余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新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新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息500元,利随本清,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005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林新海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收取该等费用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新海支付了200000万元借款,被告林新海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首期利息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以及为保全申请而缴纳的保证金(即200000元)的利息(自缴纳之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首期利息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新海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被告林新海向原告借款也是实。被告余丽娜未作答辩。原告江灵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林新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丽娜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新海向原告江灵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并为保全两被告所有的财产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新海、余丽娜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江灵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余丽娜,被告余丽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新海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江灵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灵祥与被告林新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新海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7%。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新海支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保证金的性质系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新海、余丽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丽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海、余丽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灵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500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3元,由被告林新海、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