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成新与余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新,余功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王成新。被告:余功喜。原告王成新与被告余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功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新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功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现借到王成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功喜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新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