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晓良。委托代理人:谭善龙。被告:周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良、谭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9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月×日在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6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8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因婚前不甚了解被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至2009年4月前,原、被告寄居在被告大哥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只给二、三千元生活费给原告母子4人支撑生活费,2009年4月,被告嫂嫂因过清明节要原告交450元摊派费用,原告无力交纳而发生争吵,原告要被告另租房子住,被告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就不理原告了,到后来被告偏信其嫂嫂对原告说的坏话,就更加对原告母子4人不理睬了,连生活费都不给。2010年3月原告一气之下就带着小孩周某丙回娘家,被告知道后就追至前来,抢走原告身带的3000元生活费,还将原告一顿毒打,原告至2010年3月回娘家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从此后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2012年10月,原告见周某甲、周某乙两个小孩可怜,就将他们带回了身边,但半年后,两个小孩又回到了被告哥哥家,如今居住在被告哥哥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5年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周某甲、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0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08年×月×日生育三子周某丙。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3月原告一气之下就带着小孩周某丙回娘家,被告知道后就追至前来,抢走原告身带的3000元生活费,还将原告一顿毒打,原告至2010年3月回娘家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从此后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2012年10月,原告见周某甲、周某乙两个小孩可怜,就将他们带回了身边,但半年后,两个小孩又回到了被告哥哥家,如今居住在被告哥哥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5年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5年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故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案缺席进行审理。另查明,就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其娘家村委会一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娘家的情况,但就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生活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三子。近年来原被告间因性格各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纠纷,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原告不是积极面对纠纷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而是采用离家出走回娘家的方式,其作法是过激的,是不可取的。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仅举证其在娘家的情况,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状况如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多个小孩均需父母的关爱抚养教育,从家庭的稳定,从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与交流,加强责任感,努力把夫妻感情经营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林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