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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恢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琼山灵山园林大酒店、琼山市灵山镇学尧经济社、琼山江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兰,琼山灵山园林大酒店,琼山江南饮食服务公司,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恢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兰,女,1934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继雄(系申请执行人吴秀兰儿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琼山灵山园林大酒店,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冯树章,该酒店经理。被执行人琼山江南饮食服务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冯树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原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学尧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冯红胜,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琼山灵山园林大酒店、琼山江南饮食服务公司、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吴秀兰支付货款55208.5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偿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吴秀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634元,执行费1246元。但三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曾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琼山执恢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灵山支行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灵山支行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灵山支行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0607.52元。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