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禄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兴峰与被执行人吴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兴峰,吴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韩兴峰,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寿祥,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韩兴峰与吴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寿祥欠原告韩兴峰借款200000元,利息64000元,合计264000元。被告吴寿祥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8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88000元,余款88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吴寿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兴峰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810元,合计4395元,由吴寿祥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吴寿祥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韩兴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寿祥的银行存款记录,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27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7幢206室的房屋,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及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诉讼中已保全,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其财产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寿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韩兴峰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寿祥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寿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韩兴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韩兴峰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寿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韩兴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