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曦与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曦,张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951号申请执行人王曦,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成国,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曦与被告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张成国返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利息差额56,200元,律师费5万元及违约金等,受理费15,024.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成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本案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成国名下本市新二路XXX号XXX层店铺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张戏银共有的本市新港路榆兰新村XXX号XXX室房产,通知本市新二路XXX号XXX层店铺承租人顾仁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将应支付给张成国本市新二路XXX号XXX层店铺房租扣划至本院。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新二路XXX号XXX层店铺偿债。因拍卖程序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拍卖程序无法在短期内完成,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