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壮利与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壮利,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侯壮利。被告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姜清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壮利诉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壮利,被告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壮利诉称,原告原系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业主,经营广告设计。200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霓虹灯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辩称,欠付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工程款37000元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且本次起诉未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更名为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系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3日注销。2005年11月,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与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为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制作户外招牌及楼体霓虹灯,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工;工程总造价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1000元,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再支付38500元,竣工后第24个月支付剩余的5500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2日,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与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又签订霓虹灯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为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户外霓虹灯,工程造价为3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款。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主张权利,否则其主张不应再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以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以起诉时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已注销为由,驳回了起诉,并制作(2009)文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4月24日送达至本案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广告制作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系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的业主,且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已于2008年11月3日注销,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妥。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威海优越万春百货有限公司与文登市龙马广告设计工程处签订的广告及霓虹灯制作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09年1月16日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裁定书,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又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违反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广告牌及霓虹灯的安装制作,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具体损失,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该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告要求减少,并提出应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计算,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万春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壮利工程款37000元、违约金11600元(58000×20%),以上合计4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