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王圣文,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吉川、姚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0年6月2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以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原告诸多挑剔、无端指责,更是无故阻止原告回家探望儿子以及过正常生活。原告考虑到被告产后的特殊情况,对其多般忍让且加倍疼爱,但被告未曾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致双方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已过,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0元、住房公积金70,723.22元,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自被告怀孕后,原告即长期离家至今并以与其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用钱为借口不向家庭及孩子履行其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偶尔回家也是对被告百般挑剔,并呵斥当时刚满周岁的孩子,甚至动手。被告认为孩子现在才两周岁半,其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也协助抚养,而孩子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都是陌生的,原告的性格也不适合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该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起,不以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条件,原告应自婚生子出生之日起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自孩子出生至今从未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每月平均工资8,000余元,因此原告应从孩子出生之日起每月承担2,400元抚养费,至今74,400元(2,400元31个月)。原告离家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尚存希望,因此婚生子所发生的大额支出未能保存,仅保存近期的两个票据,幼儿园的学费8,160元,医疗费1,926元,其中原告应承担5,043元。经被告调查,原告近期的工资为每月10,000余元,因此自法院判决离婚之日起,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因原告长期不在大连本地,故被告主张抚养费按年支付,即每年36,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婚前购买,婚后由双方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所有权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6月29日至今的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中国银行西岗支行的商业贷款150,000元,经查实已经还清,扣除婚前还贷部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为140,341元,以婚姻存续期间增值10%计算,被告应分得77,188元。公积金贷款部分2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约78,883元,被告应分得39,441.5元。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在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但一般不超过两年。鉴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需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000元,以被告个人工资不足以完全支付其生活及租房费用,故离婚后被告主张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48,000元(2,000元24个月)。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25日,原告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8,000元,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3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年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约为8,000元。2015年1月1日,大连华文天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被告现每月收入约为1,970元。原告婚前购买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22,270元,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322,270元,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商业贷款150,000元。至2013年11月7日,案涉房屋共偿还商业贷款本息合计169,200.34元,商业贷款偿还完毕。案涉房屋预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390,514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1,000,000元。截至2010年6月29日,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139.58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汇缴了住房公积金金额为4,761.91元,原告将该金额全部偿还了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其余已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大部分由原告父亲代为偿还,一小部分原告用自己婚前的公积金余额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汇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0,723.22元。2014年3月11日,婚生子杨某某因治疗支气管肺炎,产生医疗费用1,926.93元。2014年8月28日,婚生子杨某某产生入托学费8,1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款发票一份、购房发票一份、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单一份、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二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凭证一组、工商银行业务交易凭证一组、原告父亲杨世铭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被告在大连银行的存款明细一组、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解聘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婚生子的出生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学费收据一份、房屋信息查询卡一份、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的工资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一节,婚生子尚不满三周岁,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照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年初分居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其应按照当时的收入水平(每月约8,000元)和子女的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宜,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48,000元。婚生子产生的入托费8,160元,医疗费用1,926.93元,亦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由原告承担5,043元。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亦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从2015年1月起虽已无工作,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再次就业的能力,结合原告以前的收入水平和本市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请求每月探望子女三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名下汇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70,723.22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35,361.61元。原告名下汇缴的住房公积金4,761.91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已用该部分公积金偿还了房屋贷款,故该部分金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通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的公积金还款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的商业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原告父亲杨世铭的农业银行养老金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的父亲在从养老金账户提取相应款项的当日,将相应的金额存入到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公积金还款账户和中国银行的商业贷款还款账户,提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存入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故关于公积金贷款的还款,除原告用婚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偿还了10,139.58元,婚姻存续期间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了4,761.91元外,其余已经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均由原告的父亲代为偿还。关于对原告商业贷款的还款账户分析,除上述由原告父亲提取养老金一一对应代为偿还的款项外,其中有二笔款项需予以重点指出。2012年1月30日存现1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元系从原告母亲的账户取款70,000元,其余30,000元系原告父母做生意的卖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初丽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显示,同日,该账户确实提款70,000元,而中国银行存款100,000元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签字为原告父亲杨世铭,结合该账户的历史交易习惯,应足以认定该100,000元系原告父母所存入。2013年11月7日存现26,000元,该笔存现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的客户签字为原告父亲杨世铭,结合该账户的历史交易习惯,应予以认定该26,000元系原告父亲存入,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亦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综上,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金额应仅为4,761.9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还贷和升值补偿款2,699.54元[4,761.91元/(722,270元+19,200.34元+140,514元)1,000,000元0.5]。关于被告称原告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9月10日存现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取现28,000元,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两笔款项存、取款时间间隔短暂,且与原告需要偿还的贷款金额相吻合,原告称该款项是原告父亲本想偿还贷款而存入,后又着急进货而取出,更符合逻辑,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9月25日取款40,000元,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该账户于2013年9月19日由钱某某转账存入40,000元,存款网点为大连兴业街分理处,而此间原告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辩称该款项系钱某某打给其父母的货款,应足以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75,000元,应予以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独自抚养子女,且其工资收入较低,存款的支取时间亦发生在2013年7月和2014年2月,距今已一年有余,故被告辩称存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应予以采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离婚后并无住房,且独自抚养子女,工资收入较低,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0元经济困难补偿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段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子三次的权利;三、原告杨某向被告段某给付婚生子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48,000元;四、原告杨某向被告段某给付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043元;五、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段某给付房屋共同还贷和升值补偿款2,699.54元;六、原告杨某向被告段某给付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偿款20,000元;七、被告段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归被告段某所有,被告段某给付原告杨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35,361.61元。上述原、被告各应给付之款项,应在相互折抵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预交1,18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加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