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范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范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桂珍,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范小春,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杨桂珍与被告范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范小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2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2日,被告范小春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现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春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范小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书面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2日,被告范小春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书面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出涉案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范小春向原告杨桂珍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每次还款应首先抵充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应予一并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应于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情况如下:一、2013年3月5日,偿还利息6000元(1、20000×6.55%×6÷360×4=87.2元;2、60000×6.55%×397÷360×4=17335.7元),剩余本金60000元,剩余利息11422.9元;二、2013年4月17日,偿还利息6000元(60000元×6.55%×43÷360×4=1877.7元),剩余本金60000元,剩余利息7300.6元;三、2013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元(60000元×6.55%÷360×4×59=2576.3元),剩余本金59876.9元,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7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76.9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春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59876.9元及逾期利息(以59876.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范小春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夏毅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成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