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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纪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纪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1520-8。法定代表人:宋天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慧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纪云,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纪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但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既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也不进行车辆年审和参加保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增加了原告的风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解除被告的皖K×××××车辆在原告单位的入户和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刘纪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纪云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9581,车架号011874。2008年5月8日,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刘纪云(合同中的乙方)签订挂靠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缴的费用包括:二级维护费、税金、保险费、年审费等所有已发应当缴纳的费用。上述费用,乙方应提前缴纳至甲方,如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垫付金额以日千分之二收取相应利息,至乙方还清为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本挂靠合同;1、挂靠车辆未按时参加年审;2、挂靠车辆未办理保险或未足额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低于50万元);3、挂靠车辆未按时缴纳甲方代缴费用及服��费;4、甲、乙双方就解除挂靠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存在上述1-2项情形时,甲方有权注销车辆”。自2014年3月起,刘纪云没有向原告缴纳过服务费,也未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审。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挂靠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合同、被告刘纪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自愿签订挂靠合同,该挂靠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没有��原告缴纳过服务费,也未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所有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的入户关系,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纪云所有的皖KB67**号中型厢式货车和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