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被告许某某在小孩刚满月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3、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原告李某某父母抚养照顾。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小孩李某甲现在原告李某某抚养照顾,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时间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并且,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因此,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许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朕 关注微信公众号“”